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2890-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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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20字後,新增「 趁店員處理業務不及注意之際」。證據部分補充「手機IMEI碼等資料(見警卷第1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利用店員忙於業務之際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有傷害、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且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卻僅履行部分賠償,迄今仍未完全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完全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已賠償部分損失,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尋回發還被 害人,被告同未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犯罪所得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1支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全數依約履行,即毋庸沒收,自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吳建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4日1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李如弘經營之「程泓電玩通訊」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公務用品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李如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如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生病有吃藥,我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思覺失調,我記得我有拿該手機,但後面就記憶模糊忘記了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且其配戴安全帽進入該店,顯見其尚可自行騎乘或搭乘機車。參以告訴人李如弘於偵查中陳稱:我覺得被告當時可以正常對話,沒有覺得他有什麼異狀等語,足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訂購單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手機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