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289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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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臨時有事卻乏代步車輛,竟」。2、第2至6行之「在高雄市…以不明方式發動…機車…拿取安全帽一頂」,更正為:「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183巷內,見SEELIG ANDREW BENJAMIN(中文名:安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便開啟電門後徒手竊取該機車(無證據證明李昱緯尚有另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起訴意旨同未指明係何人受害或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1刪除「偵查中供述」。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8頁、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同非微小,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因槍砲、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原於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又遭撤銷,殘刑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傷害、毒品、公共危險、搶奪、洗錢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水泥工,尚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雖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業已尋回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   被   告 李昱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5日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以不明方式發動SEELIG ANDREW BENJAMIN(中文名:安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竊取得手後至大勇路183巷內某機車處拿取安全帽一頂,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安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李昱緯,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安迪)。 二、案經安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緯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安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 被告持有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發動上開機車後,再至附近某機車處拿走安全帽一頂,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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