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2901-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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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美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江中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舒跑1瓶及統一無糖豆漿1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瑞穗鮮奶2瓶及北海道鮮奶1瓶,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豪華海鮮雙手捲2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舒跑壹瓶及統一無糖豆漿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瑞穗鮮奶貳瓶及北海道鮮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顏美春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6月15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 一超商寶盛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舒跑及統一無糖豆漿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元)放入背包中,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113年6月20日7時59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之瑞穗鮮奶2瓶及北海道鮮奶1瓶(價值共311元)放入背包中,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之豪華海鮮雙手捲2盒(價值共118元)放入背包中,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長江中天即時發現,將顏美春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顏美春並扣得上開手捲(已發還江中天),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中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中天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罪,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