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簡-290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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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 欄第11行更正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第15行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建文(下稱被告)固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惟供稱:我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但是是之前,最近一次施用施用時間及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84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不符(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6月9日,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又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本院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蕭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5時5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一心街與上林街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拘提,經警發覺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建文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於警詢中辯稱:已忘記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云云。經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5號)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報告書上載明係以LC/MS/MS(即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作確認檢驗,而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已為藥物學界之通論。被告雖未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中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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