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簡-2908-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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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用雨 傘勾取之方式竊取劉秀珠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慧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所竊物品已還給被害人劉秀珠領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與種類(如附件所示)、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5號 被 告 孫慧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豬肉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秀珠所有之手機1支及錢包1個而得手。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劉秀珠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附近遇到孫慧珠,孫慧珠即歸還上開手機及錢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秀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害人 稱:被告歸還錢包後,經清點發現錢包少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1,000元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竊盜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