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簡-292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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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福 黃曉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曉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嗣經柯 哲雄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覺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得福、黃曉憶(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柯哲雄(下稱告訴人)之住宅外大門,並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1號   被   告 陳得福 (年籍資料詳卷)         黃曉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福、黃曉憶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2日1時許,未經柯哲雄同意,由陳得福以腳踹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房門,致房門破損不堪使用,陳得福以手伸進去房門破洞打開門鎖後,陳得福、黃曉憶即侵入上開房間內。嗣經柯哲雄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哲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得福、黃曉憶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哲雄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得福、黃曉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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