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292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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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9號、第18138號、第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1「告訴人NGHIEM TH I VAN」更正為「被害人NGHIEM THI VAN」、編號2「告訴人劉馨嬪」更正為「被害人劉馨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銀色自行車1輛、粉紅色自行車1輛、牛肉條1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NGHIEM THI VAN、被害人劉馨嬪、告訴人張瑋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3-1頁、警三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銀色自行 車1輛、粉紅色自行車1輛、牛肉條1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蔡龍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徒手竊取NGHIEM THI VAN(中文名:嚴氏云,越南籍)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鳳山區文清街125巷3號前。嗣因NGHIEM THI VAN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2月7日19時許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㈡於113年2月7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劉馨嬪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劉馨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㈢於113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張瑋柏所有之牛肉條1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張瑋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牛肉條1袋(已發還)。 二、案經NGHIEM THI VAN、劉馨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張瑋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9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NGHIEM THI VAN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馨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牛肉條1袋、被告衣著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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