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簡-2926-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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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寧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莊美寧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 所經營之「瘋仙草飲料店」總店及其他分店所使用之淨水器設備,並非RO淨水器,且其所提供予加盟商即本件告訴人賴莉芳之生財器具設備亦非RO淨水設備等客觀事實,惟並未坦承犯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由辯護人代為辯稱:被告承認標籤標示RO水是錯誤,標籤是沿用原本的標籤,本件被告不是故意行為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就其於何時知悉其所經營之「瘋仙草飲料店」總店 及其他分店所使用之淨水設備並非RO設備乙節,竟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與告訴人解約當日之110年4月22日,經告訴人告知始知伊所使用的是軟水,非RO水等語;隨即改口供稱:伊大約於4年前(按:伊該次詢問時間為111年推算,被告此所稱4年前,應即指107年間)有一位員工在高醫開店時,伊找的另一家飲水機設備廠商問伊要使用總店的設備還是RO設備,那時伊才知道總店使用的不是RO設備,負責總店淨水器維修之鍾錦宏也沒跟伊講我們的設備不是RO設備,伊也沒問他等語(見他字第6159號卷第281頁),則被告就此如此單純事項(即其何時知悉所經營之「瘋仙草飲料店」總店及其他分店之淨水設備並非RO設備),竟於同次詢問時供述前後齟齬(先供稱係110年4月22日、後供稱該次詢問之4年前【約107年間】),其所為前開不一供詞,顯啟人疑竇,不可輕信。 ㈡加以,觀諸證人鍾錦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好幾年前有跟被告 講過,我在開始幫他安裝時就跟他說一般濾水器跟RO淨水器的功能及使用方法不相同,他告訴我安裝過濾後的水可以飲用的濾水器,並沒有特別跟我講要裝RO淨水器,但我於安裝前有跟他說我安裝的不是純RO的淨水器,現在店裡還是用原來的一般濾淨水器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3頁),經相互勾稽比對上揭被告所執陳詞及證人鍾錦宏此部分之證述,足徵被告前開所辯稱證人鍾錦宏未告知其所使用之設備並非RO淨水設備乙事,核予證人鍾錦宏此部分證詞有悖,衡以證人鍾錦宏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詞,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具結程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又係證人鍾錦宏長達3、4年之客戶,此據證人鍾錦宏自承在卷(偵卷第31頁背面),顯見證人鍾錦宏斷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其客戶即被告之有,是證人鍾錦宏之證詞,顯較被告之供詞為可採。準此,依據證人鍾錦宏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至少於107年間,即對於其店內並未使用RO淨水器設備,以及其所過濾使用者非RO水、純水乙事,早已了然於心,是其於此主觀認知下,竟仍於其所販賣之飲料商品以標籤標記為「RO水」、「純水」,並於提供告訴人之生財器具設備上亦虛偽標記為「RO水配置」乙節,已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之利益所執此部分辯 詞,核予卷證不符,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 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 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明知所販賣之飲料商品並非以RO淨水器過濾之純水製成,竟虛偽標記「RO水」、「純水」之標籤於其所生產之商品外包裝及提供標記為「RO水配置」之設備予加盟商,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經授權經營加盟商之信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非輕,且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而未坦承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有何衷心悛悔之意,所為殊值非難,量刑實不宜過輕;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他字第6159號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02號 被 告 莊美寧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寧係「瘋仙草飲料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所販賣之飲料 並非以RO淨水器過濾之純水製作,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自民國107年起,在不詳地點,印製載明成分為「RO水」、「純水」之標籤,黏貼在所生產之「嫩仙草派對桶」、「手工仙草茶」等商品外包裝,而就該等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瘋仙草飲料店」總店、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瘋仙草正忠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下稱「瘋仙草瑞隆店」)及其他加盟店,販售上開虛偽標記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莊美寧並於109年6月19日與賴莉芳簽訂連鎖加盟契約,授權賴莉芳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瘋仙草飲料店」(下稱「瘋仙草一心店」),賴莉芳因而交付授權加盟金、裝潢費用、生財器具及廣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莊美寧,莊美寧則提供淨水器等設備及標記成分為「RO水」、「純水」之上開虛偽標記商品予賴莉芳,使不知情之賴莉芳在「瘋仙草一心店」,調製飲料及販賣上開虛偽標記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嗣賴莉芳於110年4月間,發現莊美寧所提供之濾水設備係一般淨水器,而非RO淨水器,販賣之飲料商品成分非「RO水」(純水),雙方因而於110年4月22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終止加盟合約。 二、案經賴莉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美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7年間知悉瘋仙草飲料店總店安裝之設備非RO淨水器,仍指示水電師傅鍾錦宏在告訴人及其他加盟店安裝與總店相同之淨水器,商品成分非RO水,惟商品包裝標籤仍標記「RO水」、「純水」 2 告訴人賴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連鎖加盟合約書、設備器材清單、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設備照片及與水電師傅鍾錦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與告訴人賴莉芳簽約,授權賴莉芳經營「瘋仙草一心店」,賴莉芳因而交付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淨水器等設備予告訴人 2.證明被告未依約提供RO淨水器,而係一般淨水器,製作之商品成分非「RO水」(純水),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販賣虛偽標記成分為「RO水」、「純水」之商品 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終止加盟合約 3 證人鍾錦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水精靈淨水系統產品廣告 1.證明瘋仙草飲料店總店及瘋仙草一心店係安裝一般淨水器,非RO淨水器 2.證明RO淨水器可過濾礦物質,一般淨水器則無法過濾礦物質;RO淨水器之水質較一般淨水器過濾之水質好,且一般淨水器過濾後的水須煮沸始能飲用 3.證明證人鍾錦宏於數年前已告知被告係安裝一般淨水器,非非RO淨水器及兩者之功能、使用方法不同 4 瘋仙草「嫩仙草派對桶」、「手工仙草茶」商品照片、瘋仙草正忠店臉書網頁 證明被告販賣、提供予告訴人、瘋仙草正忠店及瑞隆店等加盟店之「嫩仙草派對桶」、「手工仙草茶」商品包裝標籤標記成分為「RO水」、「純水」 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5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0958800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登記為瘋仙草企業社負責人(營業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嗣於110年5月5日登記歇業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莊美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