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292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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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替友人出頭,即率爾以持球棒敲打之方式損壞告訴人陳金鳳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外,復考量被告於夜間時分,手持球棒侵入告訴人店內砸毀店內財物,手段惡劣、行徑囂張,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暨告訴人經營商業之安全,俱有重大危害,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6號   被   告 吳彥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器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彥儒與陳金鳳互不相識。吳彥儒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為李蕙欣,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某巷弄內參加友人之餐敘。吳彥儒於席間得知其友人與陳金鳳有糾紛,竟與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彥儒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刻意將本案車輛之車牌加以遮掩,再搭載該不詳成年人驅車前往陳金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情卡拉OK」(下稱案發地點);2人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附近後,由吳彥儒持球棒下車,換由該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本案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等候以為接應。吳彥儒遂於同日晚間9時45許進入案發地點,持球棒敲砸案發地點內之電視螢幕2台、監視器螢幕及大門玻璃等;吳彥儒為上開行為後旋即步出店外,並搭乘本案車輛離去現場。 案經陳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陳金 鳳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並有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0張、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10張、沿路監視器錄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58張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上開車輛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身 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陳金鳳 恫稱「老子讓你開不成這間店」,以此方式危害告訴人財產之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口頭對我說「老子讓你開不成這間店」云云,然經傳喚告訴人後,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署點名單乙紙附卷可佐,是無從以命其具結用以擔保其所為陳述為可信,是難僅依憑告訴人於警詢中單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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