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簡-2931-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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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瑩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泰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忠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快剪店內剪髮完畢欲離去時,理髮師朱淑萍誤認同事方美云放置在店內置物櫃上之手機1支為何泰瑩之財物而詢問何泰瑩是否遺忘手機未拿,何泰瑩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朱淑萍之錯誤而佯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朱淑萍乃將該手機交予何泰瑩,何泰瑩隨即於同日12時許持往莊志忠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上之通訊行,向莊志忠告以該手機為其配偶所有,因密碼鎖住無法解開,願意以維修零件之備料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予莊志忠。莊志忠已經營通訊行十餘年,知悉通訊行如未依固定流程確認欲販賣二手手機之人是否確為權利人,將有因此收購贓物之風險,已預見何泰瑩既無法提供其購入該手機之證明,復完全不考慮將手機持往原廠解開密碼鎖一途,反堅持將當時價值約20,000元之手機以1,000元之極大價差賣出,該手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所買受之該手機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犯意,經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仍未依何泰瑩所填具之手機所有人資訊(何泰瑩非法利用其配偶個人資料部分之犯嫌,未據提起公訴,與已起訴部分同不具一罪關係,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手機所有人真意,即給付1,000元予何泰瑩以收購該手機,何泰瑩將得款花用完畢。嗣方美云發現手機遺失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莊志忠經營之通訊行扣得該手機,並發還予方美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瑩、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美云警詢、證人朱淑萍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6頁)均相符,並有快剪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外盒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何泰瑩書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莊志忠使用神腦國際舊機回收鑑價網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31頁、第47至53頁、第61、1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乘機而為,而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主動向朱淑萍施用詐術,但其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仍利用朱淑萍誤認而提醒顧客將手機帶走之機會取得該手機,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 ㈢、莊志忠固然不知該手機實際上為贓物,然其已供稱:何泰瑩 把手機拿來賣時是密碼鎖住的狀態,當時我建議他拿去給原廠解開,若真的解不開就只能當材料機販賣,二者價差很大,但何泰瑩一直硬要賣我,在現場盧很久,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收購後一直沒有請師傅拆掉。我做這行已經12、13年了,我知道會有收到贓物的風險,但我決定收購前,還是沒有依照何泰瑩在回收契約上所寫其配偶之聯絡電話,向其配偶確認是否果真欲以1,000元賣掉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足徵莊志忠知悉未確實確認販賣者之權利即收購手機,將有收受到贓物之風險,竟仍在何泰瑩完全不考慮持往原廠解鎖之方案,即願意以極大價差賣掉手機,又未能提供購入手機之證明等情況下,甚至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主觀上對於該手機之權利是否全無疑義已有疑慮,仍未提高警覺,親自向何泰瑩之配偶確認其是否同意販賣手機,即輕易收購該手機,顯然對於其行為可能係在故買贓物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莊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何泰瑩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小利,利用朱淑萍服務客戶之善意而詐得手機,造成方美云之損失與不便;莊志忠同為經驗豐富之通訊行經營者,對收購二手手機之正常流程知之甚詳,並已能察覺異狀,卻忽視上開風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以甚大之價差收購手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2人所為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極微,均值非難。莊志忠又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方美云已順利取回手機,對損失稍有填補,方美云復已不請求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並考量莊志忠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故買贓物犯行,惡性較輕,同未大量買受贓物,何泰瑩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何泰瑩為高職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區公所工作,尚須負擔家計、家境普通;莊志忠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手機買賣,尚須資助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方美云、朱淑萍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何泰瑩詐得之手機及莊志忠故買之贓物,固均為其等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但手機業已尋回發還方美云,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至何泰瑩販賣手機所得之1,000元,則屬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