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2933-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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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鎮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劉鎮坤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再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郭采昀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刑事、民事上責任,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劉鎮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鎮坤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床的世界-青年館」商店前時,見該處騎樓板凳上有未拆封之礦泉水1箱(內有24瓶,價值新臺幣80元,為「床的世界-青年館」員工郭采昀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該礦泉水1箱,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腳踏車後座,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郭采昀於同日19時52分許下班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采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鎮坤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礦泉水1箱之 事實,雖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依告訴人郭采昀所述,上開礦泉水係伊甫購入、整箱未拆封,置於商店騎樓板凳上,並非隨意放置路邊地上,客觀上應不至於讓人誤認是他人所棄置之物,且被告有犯竊盜罪之刑案紀錄,當知不可擅自取用他人財物,而本件案發時,「床的世界-青年館」尚在營業中,被告若無意竊取他人之物,自可詢問店內人員以確認上揭礦泉水1箱為無主物後,再行拿取,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堪認其所辯誤認上開礦泉水1箱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一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