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937-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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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824號、113年度偵字第20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原始編號:林偵11362 3」更正為「原始編號:林偵113263」、「代碼:林偵113623」更正為「代碼:林偵113263」,並補充「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權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觀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查獲經過,被告係因車牌污穢而為警盤 查,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查扣,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7至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昌」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甚短,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402公克 ,檢驗後淨重3.39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79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被   告 李權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展前因交通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裁判、111年度簡字第54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112年聲字第36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3年3月22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李權展於113年3月24日15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寮區仁德路與大寮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17時間,在高雄市五甲享溫馨旁之川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98公克、淨重3.4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李權展於同(24)日17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因車牌汙穢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展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1.證明被告前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2.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6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623)、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47) 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其尿液經二次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字第84815號)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事實。 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權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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