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簡-294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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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採尿回溯96小 時之內某時許」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姿妘(下稱被告)固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惟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許,又改稱我是在2月5日,後改稱施用的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毒偵卷第9、50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3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4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姿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於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3時23分採尿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月14日1時30分許,陳姿妘搭乘楊士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時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0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09)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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