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簡-294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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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蔣宗宏於警詢時、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蔣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車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爾持之噴漆罐朝停放該處之蔡佳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噴上黑漆,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噴漆罐,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   被   告 蔣宗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 駕駛懸掛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YT-3880號」車牌(另函警查辦)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並使用噴漆罐朝停放該處之蔡佳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噴上黑漆,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佳芸。嗣經蔡佳芸發現上情報警,經警在現場遺留之噴漆罐上採得蔣宗宏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佳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宗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噴器罐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6408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289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噴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噴上黑色漆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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