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簡-2948-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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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113年 4月21日凌晨1至2時許」、第8行更正為「113年4月24日11時20分許」、第13至14行補充為「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自願採尿同意書」補充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黃惠峯販毒 案件,而於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攔停被告並對被告採尿,惟被告於為警攔停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尿液送驗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4頁),而依卷內其餘資料,尚不足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獲有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老仔」、真實 姓名為「黃惠峯」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本件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黃惠峯販毒案件,且卷內已有以「黃惠峯」為監控對象之現場照片,並提供「黃惠峯」照片供被告指認,堪認警方已掌握該名上手,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580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0.57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8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黃惠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停,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而股以113年簡 字2948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黃惠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停,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同一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而股以113年簡字29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