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簡-2948-20241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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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宗駿(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在案,並寄送上訴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93號6樓之2之住所,於同年10月16日由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已合法送達無訛。而上訴人原應自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即至遲應於同年11月5日前提出上訴(本件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又期間末日非休息日,亦無民法第122條上訴期間屆滿日應以休息日次日代之之適用),方屬適法。然而,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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