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簡-2954-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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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15時3 4分許」更正為「13時57分許」、第5行及證據部分「蔡至中」均更正為「蔡至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09號、109年度簡字第780號、109年度簡字第85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7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有發還並由告訴人許正義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青銅製香爐5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得前開青銅製香爐5個後,即變賣予證人蔡至忠並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此據證人蔡至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8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仁海宮,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青銅製香爐5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不知情之蔡至中所經營之金秀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並花用殆盡。嗣仁海宮主任委員許正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於112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扣得上揭青銅製香爐5個(已發還許正義)。 二、案經許正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正義及證人蔡至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書指揮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86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