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2961-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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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佩容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1,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8號 被 告 周孝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公有市場編號第400號攤位處,趁經營者李佩容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佩容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皮夾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部分現金1500元取出花用殆盡,復將該黑色包包及其他財物隨意棄置。嗣李佩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在前址攤位旁防火巷內,尋獲上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1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皮夾1個,已發還李佩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佩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獲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黑色包包內共 有現金4000元,且尚有威力彩券1張乙節,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僅竊取錢包內現金1500元,沒有竊取威力彩券等語,又警方尋獲包包時僅扣得現金1900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竊得該包包時之現金數額,是超出現金3400元(扣案現金1900元+1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