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2962-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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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讚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讚平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NBJ-2381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為「…… 機車後,僅繳交6期,明知其未繳清買賣價金,無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僅因工作不穩定且無法負擔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6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交予他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陳稱其將上開機車交給朋友,讓朋友幫我繳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被 告 王讚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讚平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佳陸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陸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8,10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725元。雙方約定王讚平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王讚平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佳陸公司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佳陸公司對王讚平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王讚平於取得前揭機車後,竟於繳納6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王讚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高振洋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四)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 (五)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 (六)仲信公司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刑)字第0808A00792 號催繳函。 (七)分期繳款紀錄。 二、被告雖於購買上開機車後登記為該機車車主,然動產物權之 讓與,除交付動產外,尚需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始能發生讓與之效力。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歸屬。因之,尚不得以該機車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即認被告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