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297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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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陳姓少年)之友人,乙○○因與丙○○有糾紛,乃於112年7月17日22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外呼喊丙○○並徒手拍打大門,乙○○明知上址為丙○○之住處,亦知陳姓少年當時年僅17歲、暫時借宿在該處,其如欲進入上址,應先得丙○○或其他住居權人同意,竟未先取得同意,復無法律上或道德上得允許進入之正當理由,即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陳姓少年開啟大門欲釐清來意之際,不發一語即自大門侵入屋內,見丙○○反鎖房內不願見面,又本於同一犯意,持屋內之扣案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致房門門板凹陷而損壞,並以此加害乙○○、陳姓少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恐嚇丙○○及陳姓少年,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員警到場前即自行離去,滯留在屋內之時間約數分鐘。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陳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房門損壞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意旨對於各罪被害人之範圍認定不明,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被害人為丙○○;恐嚇之被害人則為丙○○及陳姓少年(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 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查上址為丙○○之住處,被告並非住居權人,其當時同未得丙○○之同意即進入上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與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相符,堪以認定。至陳姓少年固有為被告開啟大門,但陳姓少年係因認識丙○○之女友而暫時借住在該處,同據被告供述明確,已難認陳姓少年對該屋享有與丙○○平等之支配及管理權限,而能單獨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共同居住及管理支配之空間,遑論陳姓少年開門僅為釐清被告來意,尚未同意被告入內,同據被告及陳姓少年陳明在卷。又關於被告入內之目的,其於偵查中係供稱要找丙○○講事情,於審判中則供稱已經忘記入內之原因,以被告入內之時已為夜間,被告更始終無法說明有何急於進入之必要性,自難認有何侵入上址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其無權進入上址,卻仍趁陳姓少年開門之際侵入上址,顯已違反丙○○之意願,並侵害居住安全,合於侵入住宅罪之主、客觀要件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被告當時既未表明來意,即直接衝入屋內,持屋內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導致房門門板凹陷,已認定如前,堪認敲擊力道甚大,被告亦供稱當時陳姓少年在場目擊一切。是被告雖未直接對陳姓少年表示何言語或動作,但被告趁陳姓少年開門之際,未表明來意即強行入內,復持球棒猛力敲擊房門,此等舉動在當時之客觀環境及雙方武力不對等之情況下,顯然足以讓丙○○及陳姓少年均擔憂被告會對其等有更不利之舉動,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不因被告並未直接對陳姓少年有何言語或動作而有異,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恐嚇陳姓少年部分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被告損壞房門並恐嚇丙○○之舉動,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持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以毀損並威嚇在場之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侵入住宅後持球棒損壞房門並恐嚇丙○○及陳姓少年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宣洩其不滿情緒之單一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並妥 適控制情緒,僅因與丙○○有糾紛,便於夜間以前述方法侵入丙○○住處,侵害丙○○之居住私密性與安寧,更持球棒損壞房門,使在場之丙○○及陳姓少年均心生畏懼,丙○○則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丙○○及陳姓少年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滯留在屋內之時間不長,復未對陳姓少年具體為威嚇之言語或動作,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丙○○及陳姓少年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持扣案球棒敲擊丙○○之房門,但該球棒為丙○○所有 ,已據被告與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至扣案甩棍為何人所有,被告與丙○○所述雖不一致,但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甩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係犯罪工具,即令球棒及甩棍均為丙○○所有,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該甩棍為丙○○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之犯罪,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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