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2986-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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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新臺幣伍佰元)壹張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3年4月4 日20時2分」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4分」、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 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鈔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收受本案偽鈔後,知悉該紙鈔係屬偽造,仍持以向他人換錢,不僅損及告訴人李惠紋之財產權益,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亦有危害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鈔之受害者,犯罪動機尚可理解,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係屬偽造,有中央印 製廠113年6月3日中印發字第1130002291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1頁),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使本案偽鈔自告訴人處取得500元之不法所得,且被告 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 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4號 被 告 邱元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良於民國13年4月4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於不知情下收 受不詳之人給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紙鈔(鈔票號碼:AN060702YB,下稱本案偽鈔)1張,嗣發現本案偽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商家,向李惠紋佯稱有換鈔需求,欲將500元鈔票1張找開云云,並交付本案偽鈔與李惠紋,使不知情之李惠紋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元良所持用之本案偽鈔為真鈔,而交付100元鈔票5張與邱元良,邱元良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惠紋發覺遭騙,遂報警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李惠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央印製廠113年6月3日中印發字第113000229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 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上該偽鈔1張屬偽造,業如上述,請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業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