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2988-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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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上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葉子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受有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1830元予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見偵卷第55至61頁),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往身心診所就診之體況(詳見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行李箱、砂輪機,固係供被告分別持以傷害及恐嚇 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前開行李箱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前開砂輪機,本院審酌該物品核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亦非專供恐嚇犯行之特殊物品,尚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3號 被 告 葉俊麟(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與葉子琦係姊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4居所內,因葉子琦對其丟擲啤酒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葉子琦壓倒在地,持行李箱毆打葉子琦,致葉子琦受有右手瘀青和擦傷、左肘瘀青、左手瘀青及右膝瘀青等傷害。葉子琦遭毆打後欲收拾物品離開該處時,葉俊麟為使葉子琦加快速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砂輪機並開啟開關之方式,恫嚇葉子琦,致葉子琦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子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琦於警詢證述。 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⑷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