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299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沒有對著他罵,當時我是邊走邊講 ,沒有對某人罵云云。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告訴人乙○○與周吉圓爭執之際經過該處,並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檢舉違規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口出「糞埽人、毋成囝、龜仔囝」等語,且現場僅有告訴人、周吉圓與被告三個人在理論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有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就本案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33、37頁),是由上開案發情狀及前後文,足以認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至明,被告辯稱沒有對著告訴人罵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上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檢舉違規之行為不滿,並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錄 影檢舉違規,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周吉圓(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均素不相識,緣周 吉圓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前,違規騎乘行駛在人行道上,乙○○因此持手機錄影欲檢舉在該處之違規駕駛行為,周吉圓與乙○○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俟甲○○亦違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閩南語「糞埽人(意指垃圾人)」、 「毋成囝(意指不良少年、小混混)」、「龜仔囝(意指龜兒子)」等語辱罵乙○○,均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  ⑶蒐證錄影光碟1片。  ⑷本署勘驗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⑸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語辭典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