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299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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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 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指被害人林宗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有自白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被害人偽造文書之情 事,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被害人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思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明知林宗毅未曾偽造其簽名辦理貸款購買手機,竟意 圖使林宗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59分起至同日15時23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誣指稱:林宗毅未經其同意,在iphone13 128G手機買賣契約書上之申請人欄偽簽「陳思翰」之姓名,而偽造其署名及該私文書辦貸款買手機、要對林宗毅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云云之不實事項,復經承辦員警於112年4月12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101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林宗毅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案件(林宗毅嗣經不起訴處分)偵辦,令林宗毅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宗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思翰與被害人林宗毅之和解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10日手機影片勘驗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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