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2993-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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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tguhjncfd」、「N3dNGhRPR2」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A、B二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浩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A、B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原、黃力盈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告訴人蔡政原遭騙而損失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蔡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且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2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A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tguhjncfd」(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2月9日17時21分許,假冒全家福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政原,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你的訂單與他人的混在一起,可協助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並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之欺集團成員,旋遭「李明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13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2,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內。嗣蔡政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B)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小胖」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即於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B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3dNGhRPR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雲染」之帳號向黃力盈佯稱:我在酒店做公關,如要約見面,需要先給我經理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力盈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宏門市內,以1萬6,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卡3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0點GASH點數卡1張(序號0000000000)後,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給「李雲染」,旋遭「李雲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0時30分許起至0時33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1萬6,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內。嗣黃力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力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原、黃力盈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政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聯(顧客聯)翻拍照片、樂點GASH交易儲值紀錄、告訴人黃力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交易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B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A、B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938號函、113年5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468號、第11310406528號函及檢附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門號B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B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之新證據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及罪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