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簡-2994-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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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以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表所示路段之方式,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證據「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財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反覆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或兼獲有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行使而駕駛上路,同時以此方式行駛於國道,詐得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損及告訴人黃俊傑之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免繳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29元(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財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鼎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順鑫 環保工程行,下稱本案大貨車)之實際使用人,因本案大貨車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向高雄市大寮區某壓克力行購買偽造之KEF-8597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吳財鼎又接續於附表所示期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表所示路段,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聖傑琪園藝工程,由黃俊傑實際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1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黃俊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財鼎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9.4公里南下路段時,因鐵片、鐵條未捆綁確實而掉落在車道上,導致鄰車受損,又在肇事後離開現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高公局計程通行費試算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等,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影像勘查報告暨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行駛於國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大貨車國道肇事後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1張、贓車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4張、本案大貨車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編號 通過收費門架時間 行駛路段 行駛里程 費用 (新台幣/元) 1 112年12月30日8時46分 五甲系統至高雄中正、三多路段區間 2.9公里 3.2元 2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高雄中正、三多路段至瑞隆路出口匝道區間 2公里 2.2元 3 113年1月18日13時53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7分 五甲系統至鼎金系統路段區間 8.4公里 12.5元 4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2分、同日15時23分 鼎金系統至瑞隆路出口匝道路段區間 7.5公里 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