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2995-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龍 許丁發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丁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更正為「 ……砸毀陳振諭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7時30分」更正為「19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蕭世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僅因債 務糾紛即率爾破壞告訴人陳振諭所使用之本案自小客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蕭世龍則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蕭世龍、許丁發及劉俊廷(下稱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蕭世龍、許丁發前因案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磚頭、鐵棒,固為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分別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 被 告 蕭世龍 (年籍資料詳卷) 許丁發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俊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發與劉俊廷乃朋友關係,緣陳振諭因不滿許丁發以臉書 發文公審方式向其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丁發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與許丁發理論,豈料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許丁發以電話聯繫劉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助勢,許丁發、劉俊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丁發從路旁車上拿取鐵製鋤頭喝令陳振諭下車,見陳振諭仍持續倒車欲離去,先以手肘敲擊陳振諭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玻璃,再拾起路邊磚頭朝陳振諭之車後處丟擊,劉俊廷見狀,亦將機車阻擋在陳振諭車輛後方,並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鐵棒砸毀告陳振諭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該車輛之擋風玻璃因而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蕭世龍因與陳振諭共營放款業務存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 接獲許丁發電話通知,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到場,見陳振諭倒車離去,竟沿路駕車在後追趕,嗣於112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陳振諭因駕車不慎而擦撞路邊,蕭世龍見狀隨即下車,徒手毆打陳振諭頭部,致陳振諭受有右肩挫傷、頭皮多處裂傷3*0.5、2*0.5、2*0.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振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龍、許丁發及劉俊廷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諭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㈡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振諭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丁發及被告劉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罪嫌;核被告蕭世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丁發、劉俊廷於上揭時地另涉 嫌強制、傷害等罪嫌。惟查,互核被告許丁發及被告劉俊廷上開辯稱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被告許丁發、劉俊廷雖試圖以渠等身體阻擋於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然渠等既係出於解決雙方債務糾紛目的而要求告訴人留下,且阻礙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時間短暫,主觀上可否認被告許丁發、劉俊廷有何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犯意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許丁發、劉俊廷見告訴人執意離去,雖有分持磚塊、鐵棒砸告訴人車輛舉止,但告訴人仍得駕車離開現場,亦非完全無法駕車通過,實難排除渠等僅係出於教訓或洩恨之犯罪動機而以毀損犯意為之,洵難逕以渠等短暫阻擋告訴人離去並持磚塊、鐵棒砸告訴人車輛率以強制罪嫌相繩,又告訴人陳振諭固指稱被告許丁發以磚頭、被告劉俊廷持鐵棒砸毀其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玻璃碎片造成其左手裂傷1*0.2公分等傷害,並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此等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告訴人陳振諭所受傷害之原因,其傷勢是否確實係因玻璃碎片反彈而造成,實有所疑;再者,倘若被告2人確有傷害告訴人陳振諭之意,自可持上開物品砸向告訴人駕駛座附近攻擊,是揆諸本件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行為時應無傷害犯意甚明,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世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糙你媽的,給你死」等語,涉嫌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蕭世龍是否確有出言恐嚇乙節,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洵難逕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蕭世龍不利之認定,此恐嚇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傷害罪嫌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