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2997-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福明用於本案之尖嘴鉗,多以金屬製之,既足以拆卸機車螺絲等構造,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黃國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號牌1面,為其 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尖嘴鉗,因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 ,為避免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 被 告 吳福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72巷4弄口附近,以其所有之尖嘴鉗(未扣案)拆卸螺絲,竊取黃國展所有車牌號碼000—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1面得逞。嗣於同年2月16日7時30分許,經黃國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吳福明於同年3月15日17時50分許,主動交出上揭機車號牌1面扣案(業由黃國展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福明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國展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揭機車行車執照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本件犯罪工具尖嘴鉗雖未扣案,惟依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及公眾週知之事實,可認尖嘴鉗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且前端尖銳,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