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2998-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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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王瑞隆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事後並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原為5萬元,惟被告於案發後業 已返還其中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剩餘3萬元尚未返還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王少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和係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大地實業公司」之負責 人,因用錢孔急,竟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王瑞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更換濾水器濾心時,佯稱政府有疫情補助專案,只需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可免費領取一台落地型冰溫熱飲水機,嗣後政府即會於每月20號分期返還1萬元直到上開5萬元全數返還為止,王瑞隆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5萬元交付予王少和,王少和因而詐得上開款項。爾後,因王少和僅返還2期2萬元,且均未交付上開佯稱之免費飲水機1台,王瑞隆多次聯絡均遭其各種推託,王瑞隆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少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 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