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3000-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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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57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用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出借予友人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育萱、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57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0號   被   告 陳冠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何瑞玲)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訂製「BTQ-5700」號(登記人為葉育萱)偽造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隨後出借車輛與呂曜任(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葉育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1月11日14時51分許,呂曜任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製單舉發,葉育萱收受罰單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育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彩車監字第113040100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有懸掛BTQ-57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BTQ-5700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TQ-5700」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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