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簡-300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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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從撤回告訴,是告訴人甲○○雖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頁),亦經檢察官將該「刑事撤回告訴狀」連同本案卷證併送本院,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告訴人安排其約見社工一事不滿,即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並持鋁製食物防蟲罩敲打地面作勢攻擊之行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雖因上開理由而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上述,足認其確知悔悟,並念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應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兼顧告訴人權益之維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另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被   告 莊富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強與甲○○為母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莊富強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莊富強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3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與甲○○發生爭執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靠腰」、「幹」等語辱罵甲○○,並持鋁製食物防蟲罩敲打地面作勢攻擊,並將之摔在地面上,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富強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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