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簡-300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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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棕色書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平板電腦壹個、機車鑰匙壹支、黑色書包壹個、錢 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平板電腦壹個、筆記型電腦壹個、機車 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由一路」 更正為「同盟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 附件所示時、地,陸續竊取告訴人房冠廷、陳力齊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房冠廷、陳力齊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棕色書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平板電腦、機車鑰匙1支,價值共約3萬元)、黑色書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500元、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機車鑰匙1支,價值共約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告訴人房冠廷所有之金融卡、一卡通、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陳力齊所有之信用卡2張、駕照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9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內籃球場旁,見房冠廷所有之棕色書包(內有平板電腦、機車鑰匙、錢包,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金融卡、一卡通、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價值共約3萬元)、陳力齊所有之黑色書包(內有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機車鑰匙、錢包,錢包內有現金500元、信用卡2張、駕照1張,價值共約6萬元)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書包2個,得手後步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書包2個及其餘財物隨意棄置在前址高雄醫學大學校園內(未尋獲)。嗣房冠廷、陳力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財物。 二、案經房冠廷、陳力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房冠廷、陳力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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