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簡-3009-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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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龍屏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後,判決書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至遲應於同9月2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或至遲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羈押中,該所位於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在途期間為8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8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9月30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惟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該書狀並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本院(詳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足認本件被告所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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