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011-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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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佳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蘇佳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河北一路口,徒手竊取杜宇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杜宇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蘇佳華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竊得之安全帽1頂予警查扣(已發還杜宇承)。 二、案經杜宇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佳華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杜宇 承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我的云云。經查,被告竊取安全帽至為警查獲已隔1日以上,是經警方通知始交出安全帽,則被告返家後卻未即時發覺而須隔1日以上始經由警方通知而交出等情,已有可疑,又被告行竊地點與被告無地緣關係,且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說明照片觀之,被告竊取安全帽後不用來騎車反而搭乘計程車回家,要均與常情不合。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宇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