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3013-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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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右煞車手把」 更正為「右煞車拉桿」,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林竑宇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5號 被 告 邱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與內坑路之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林竑宇發生行車糾紛。邱建榮預見出手推林竑宇將導致林竑宇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竟基於縱有毀損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毀損犯意,徒手推林竑宇,林竑宇因重心不穩導致騎乘之乙車倒地,造成乙車車頭燈殼、右煞車手把、右側飛旋踏板、右側排氣管防燙蓋多處刮痕,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林竑宇(雙方互毆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竑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竑 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