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01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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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包壹個、遙控器肆 顆、鑰匙伍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於偵查卷內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僅約莫7月),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欣鈴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鑰匙包1個、遙控器4顆、鑰匙5支,核屬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6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3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李欣鈴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包(內含遙控器4顆、鑰匙5支,共價值新臺幣2610元),得手後騎乘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另行偵辦)離開。 二、案經李欣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欣鈴警詢之 陳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影像檔,(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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