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02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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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未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物品其中公仔1個,已發還由告訴人蔡武璋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領據、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以自備之強力磁鐵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其中公仔1個,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另其餘之物雖均未扣案,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已如前述,故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強力磁鐵1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1號   被   告 黃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上午5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娃娃機店,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將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吸引至洞口後取出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公仔1個、鐵盒裝手機充電頭1個、鐵盒裝行動電源1個等(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和解並賠償),得手後與林昇科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裕祥之自白,(二)證人蔡武璋之陳述 ,(三)同案被告林昇科之陳述,(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領據,(六)所竊公仔外盒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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