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簡-302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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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三民博愛一路」 更正為「三民區博愛一路」、第3行「九成九」更正為「九乘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姜鈴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Type-c 20w旅充1個、3 in 1 5A充電線(1. 8M)1條(共價值新臺幣47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林文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19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九成九文具店博愛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Type-c 20w旅充1個、3in 1 5A充電線(1.8M)1條(共價值新臺幣478元)等物,並放進隨身攜帶手提包包內而竊取得手,欲離去時,適為上開文具店之店長姜鈴雪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姜鈴雪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商祐彰委託姜鈴雪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鈴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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