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簡-3023-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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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塑膠子彈貳顆沒收;未扣案之 塑膠子彈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扣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道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蔡侑恩間之糾紛,竟恣意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蔡侑恩射擊,致告訴人蔡侑恩心生畏懼,且彈射到在旁之告訴人何秉威大腿,致告訴人何秉威因而受有左大腿鈍瘀傷血腫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侑恩、何秉威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鎮暴槍1把、塑膠子彈2顆,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 、傷害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塑膠子彈2顆,亦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傷害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8號 被 告 張道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道玄與楊享倫(所涉傷害蔡侑恩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2時許,為友人處理與蔡侑恩之感情糾紛,而前往在高雄市鼓山區青峰街上「內惟國小側門」旁,當時蔡侑恩與其友人何秉威,坐於不詳友人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張道玄與楊享倫走到車旁,待蔡侑恩搖下車窗後,張道玄詢問蔡侑恩:要不要下車等語,然因蔡侑恩拒絕下車後,張道玄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鎮暴槍朝蔡侑恩射擊4發塑膠子彈,致蔡侑恩心生畏懼,且該射到蔡侑恩的左手臂後,雖未造成蔡侑恩受傷,卻彈射到何秉威大腿,致何秉威因而受有左大腿鈍瘀傷血腫之傷害。經蔡侑恩及何秉威報案後,經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鎮暴槍1把,塑膠子彈2顆。 二、案經蔡侑恩、何秉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秉威、蔡侑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楊享倫、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又被告所用之鎮暴槍,經被告陳稱:係在生存遊戲店所購買 ,金額約8000元,類似瓦斯槍等語,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係非制式空氣槍,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2.7焦耳/平方公分,未達鑑定之殺傷力標準,有其113年5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