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302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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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致上開 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郭哲宇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昌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恣意持球棒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身體上損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   被   告 李昌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諭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林秉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李昌諭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足生損害於林秉皇,車窗玻璃因此破裂飛濺至林秉皇身上,致林秉皇臉部及四肢有多處受傷。 二、案經林秉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昌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秉皇於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所拍毀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照片4張在卷及球棒1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球棒1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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