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027-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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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任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任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任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真實姓名黃惠峯索取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此前警方業已經對黃惠峯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惠峯與他人聯繫販毒情事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4234、19623、1723號起訴書可考,是被告縱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惠峯,本件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林任國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任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追查另毒品案件於同日前往上址搜索時,林任國在場並自願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