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030-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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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1、3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其男友張憶中云云(參警卷第2頁),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張憶中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始於113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渠2人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參警卷第2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7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1、3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其與共犯張憶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翌(19)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 -000)、113年5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