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3033-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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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德龍(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2年7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更正為「預付卡申請書」、並補充「門號查詢條件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6298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供犯罪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得逞,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不能與向如附件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丘淑梅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丘淑梅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丘淑梅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王德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龍可預見提供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的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丘淑梅佯稱: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指派取款之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丘淑梅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同年8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丘淑梅住處,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7,700元、248萬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丘淑梅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丘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德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印象辦過這支電話,我沒有印象,看我的筆跡應該差很多,身分證108年版本跟健保卡是我的,去年不知道哪時候有一個朋友跟我借過身分證跟健保卡,一小時後就還給我,但他沒有跟我說借用的原因,他姓名叫申光地,我認識他6年多,都沒有說原因,我有問過他,但他都沒有說,他當時說要去門市辦,但辦什麼,什麼門市都不說,他跟我說不會有事,所以我才願意借云云。然查: (一)本案門號登記為被告資料一節,為其自承不諱,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用以撥打予告訴人丘淑梅並詐得220萬7,700元、248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提款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情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經調閱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本案門號係於112年7月19日至臺北西園直營門市申辦,於申辦時有檢附被告108年12月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及貼有疫苗注射日期111年8月2日、112年1月6日之全民檢康保險卡影本,且細繹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王德龍」簽名,核與被告通緝遭緝獲後之113年5月24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書立之「王德龍」,無論在筆順、連接、勾勒、轉折等處之筆劃特徵均極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堪認係被告本人親簽及填寫無訛,衡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制度,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本人或委託他人均可辦理,但需攜帶指定身分證件,申辦門號並無特定資格或有何身分限制,此為具備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均知悉之事實,若係盜用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多會變造身份證件上相片,以達成冒用身分申辦門號之目的,然後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國民身分證亦無變造痕跡,是本案門號應係被告持個人之身分證件親自申辦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懷疑是因為之前證件在108年遺失,被他人拿去冒用申請的云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緝獲時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版本,與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於112年7月19日申請所檢附身分資料版本相同,實難認本案門號係遭他人持被告遺失或借用之證件冒名申辦,是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三)再參以目前政府相關單位及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宣傳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109年曾因申辦、提供手機門號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上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德龍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