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303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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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細故,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盧彥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院偵卷第5頁)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酒瓶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陳冠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宏與盧彥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阿鳳海產店」同桌用餐飲酒時,因細故發生口角,陳冠宏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持酒瓶敲擊盧彥碩的頭部、手臂等處數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頸部挫傷與右上臂表淺開放性傷口(小於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盧彥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彥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三)證人莊世煌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五)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張。 (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 份。 (八)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數 下,應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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