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簡-3039-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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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21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建翔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21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6號 被 告 張家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駿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 Park Outlets 」高 雄草衙賣場3樓工作,因發現同樓層之SUBWAY草衙道店的櫃檯區可自由進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3時11分許,進入該店內,拿取收銀機下方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21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SUBWAY草衙道店負責人林建翔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駿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收銀機顯示盤點金額照片1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