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3047-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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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露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露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八德二路2段」 更正為「八德路2段」、第4行補充為「…(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張露云辯稱:我拿錯了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 面(見警卷第21至28頁),可知「被告手提袋子內裝不明衣物進入自助洗衣店內,將袋內衣物放入一台洗烘衣機,投幣後即離去,嗣於洗烘衣完畢,被告再返回洗衣店,先打開被害人鄭景仁使用之洗烘衣機,逐一拿出被害人之床單、棉被,攤開審視後,即放入其手提袋內,之後再打開另一台洗烘衣機,拿出其衣物並放入手提袋後即離開」等情,然被告最初既僅使用一台洗烘衣機洗衣,於洗衣完畢欲取回衣物時,衡情即無自二台洗烘衣機內取回衣物之可能。亦即被告顯非誤取被害人之床單、棉被,而係有意為之,其有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並發還被害人鄭景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淡黃色棉被1條及黑藍色床單1條,固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張露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露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內(E網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鄭景仁所有置於自助洗衣機內之淡黃色棉被1條及黑藍色床單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淡黃色棉被1條及黑藍色床單1條(經鄭景仁已領回) 二、案經鄭景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露云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鄭景仁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照片1張。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張露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