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305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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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時許」補充更 正為「2時50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磚塊,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蕭勝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勝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許,至林庭良經營之「歌來 小吃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消費時,遭到林庭良及其友人辱罵與毆打(另案提出告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持路旁拾得的磚塊砸毀該店的玻璃門(修繕金額新臺幣2萬元),致令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庭良。 二、案經林庭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勝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 (二)告訴人林庭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現場暨毀損照片4張。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4張。 (五)估價單1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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