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305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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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並於 於112年11月6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張心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 經過戶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且已繳付之6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6期分期款後之餘款4萬8,930元【計算式:原售價58,716元-(每期分期款1631元×6期)=48,9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翁啟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先發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716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1,631元。雙方約定翁啟誠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翁啟誠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先發機車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該機車之所有權及先發機車行對翁啟誠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翁啟誠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6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張心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詳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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