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052-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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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皓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總純質淨重24.934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1頁),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2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4.934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葡萄圖案包裝) 11包 ⑴11包抽1,驗前毛重2.062公克,驗前淨重0.663公克;驗後淨重0.26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8.06%;驗前純質淨重約0.05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3公克 2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28.385公克,驗餘淨重28.363公克,純度約85.79%,驗前純質淨重約24.351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莊皓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羽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大舞廳」後方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351公克),另以2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1包(毛重22.66公克,抽驗1包,該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8日3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明星街口,因大燈閃爍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車上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351公克;另毒品咖啡包11包,毛重22.66公克,抽驗1包,該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