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3053-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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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華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俊華、楊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黃俊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黃俊華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俊華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黃俊華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黃俊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黃俊華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黃俊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黃俊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處理細故,竟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王俊欽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2支,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95號 被 告 黃俊華 (年籍資料詳卷) 楊博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與楊博凱一同搭乘由王俊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見王俊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外觀花俏,黃俊華、楊博凱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並持球棒砸毀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後照鏡、碼表總成及前土除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欽。嗣王俊欽於同日21時許,發現本件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華、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堡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遭毀損之本件機車照片5張、估價單1份及本件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本件機車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華、楊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俊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8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